(2017)黑12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殿纯与范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纯,范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81号原告:姜殿纯,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立志,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姜殿纯与被告范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殿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殿纯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范立志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本金62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范立志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分,被告及中间人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本金62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殿纯为证明与被告范立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中间人出庭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已五年有余,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志向原告姜殿纯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范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桂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