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锦云、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云,李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277号申请执行人陈锦云,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李雪梅,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陈锦云与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雪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锦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2016)桂03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雪梅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世纪大道长岛16区20幢3单元3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土地证号:临国用(2011)第16**号;房产证号:00××71号]。二、查封期限为叁年,即从2017年6月日至2020年6月日。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雪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