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海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宇,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朱海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海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海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海宇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3日起,曾某(另案处理)担任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盟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盟信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曾某、何某经商议,以支付10-15%高额贴息为诱惑,以盟信合作社作为平台,使用虚假的存款单,通过微信群、QQ群、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盟信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海宇在盟信合作社担任财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储户将银行本票交到盟信合作社,盟信合作社出具公司存款单给储户,朱海宇将储户的银行本票到平安银行南京滨江支行进行背书,将资金转入曾某、朱海宇等人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并将此储户存款贴息款通过银行卡支付给中介人,中介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给储户。后期,朱海宇本人还直接与资金中介人及储户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朱海宇在职期间,伙同曾某、何某共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达4亿余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海宇在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文博苑2幢2单元407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海宇的供述、证人曾某、谢某、宋某、陈某、史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童某、周某、盛某等人的陈述,以及抓获经过、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天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海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海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海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朱海宇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海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盟信合作社担任财务总监不当,前期不知道盟信合作社不能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前期无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盟信合作社假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朱海宇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朱海宇对盟信合作社资质判断有误及朱海宇向盟信合作社的借款没有用于个人挥霍。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同案犯罪嫌疑人许某的证言,拟证明朱海宇对其明确说过盟信合作社的金融许可证是假的。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盟信合作社担任财务总监不当,前期不知道盟信合作社不能吸收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海宇担任盟信合作社财务总监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并且前期进行的大额的转账、贴息且分别存入私人账户的行为并非正常银行业务,主观上明知盟信合作社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前期无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海宇担任盟信合作社财务总监后,即负责储户资金的存入、转账、支付贴息,并其告知盟信合作社的员工当储户询问盟信合作社的性质时的回答内容,证实其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与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且系犯罪实行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且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宇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