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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杨奎田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杨奎田,徐井娥,刘向英,杨垒,杨某1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7176519J。负责人:韩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枣庄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奎田,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死者杨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娥,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英,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死者杨某2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垒,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2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孟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奎田、徐井娥、刘向英、杨垒、杨某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冯金建、被上诉人杨垒、刘向英、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银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杨某2系溺亡符合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条款2.3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规定的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十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2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或是意外伤害,更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为驾乘意外或者驾乘意外伤害,且不能排除杨某2自杀或他杀的可能。2、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杨某2系驾乘意外或驾乘意外伤害。峄城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枣庄公安局峄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说明中均表述,“经法医鉴定,杨某2属溺水死亡”。溺水仅是杨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未进一步说明溺水是自杀、他杀、一般意外还是驾乘意外。上述两份说明并不能认定杨某2死因为驾乘意外。枣庄公安局峄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说明虽表述“车牌号为鲁D×××××面包车点火开关呈开启状态,档位为前进档三档”,但该份说明并非车检报告,无法证实车辆是否在发动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入水。该案已经由峄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介入,因此交警大队虽在该分说明上加盖公章,但效力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某2出险前向多家同业公司重复投保相似险种,经枣庄市保险业协会组织调查,杨某2曾在九家保险公司投保高额意外险及驾乘险共计1447万元。原审法院忽略杨某2行为的真实目的,将极大的影响当地保险金融秩序的稳定。杨奎田等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保险合同中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合法的提示和说明,也没有提供其他保险凭证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投保书上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的签名也非投保人所签。2、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第2.4条第五项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3、杨某2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枣庄公安化检字(2015)215号关于酒精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效力。在2015年6月该检验报告作出时,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不具有进行酒精检测的资质,没有法医毒物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资格,所以该检验报告中称“杨某2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0.2mg/100ml”这一结论不具有效力。即使是杨某2尸体内含有乙醇成分,也不能认定为酒后驾驶。杨某2的尸体被发现时,尸体在水中已泡了十天,腐败后更容易产生酒精,尸检报告中记载其胃内只有200克的淡黄色水样液体,可看出出事当晚没有吃饭更不会饮酒,因此该酒精很可能是尸体腐败而产生的。根据保险合同第10.10条的规定,酒后驾驶是指经检验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在本案中杨某2虽然在事发的面包车内,但是驾驶员还是乘员尚不能完全确定,且也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2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因此,不能认定杨某2属于保险合同第10.10条规定的酒后驾驶。3、上诉人以杨某2生前购买了多份保险为由,怀疑其投保目的的合法性,是不妥当的。杨某2自2004年就开始购买保险,不仅给自己买也给家人买,××险和住院补贴险。其所购买的保险绝大多数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的,而不是杨某2主动投保的。从杨某2生前购买了多份保险这一点就怀疑其投保目的的合法性是不妥当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具备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上诉人怀疑杨某2是自杀或是他杀没有任何证据或可疑线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4、杨某2的死亡符合自驾车意外身故责任险情形,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无论杨某2是驾驶人还是乘客,只要身故都完全符合保险条款2.3自驾车意外事故保险责任的情形,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因此五名被上诉人作为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保险金。杨奎田、徐井娥、刘向英、杨垒、杨某1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给五名原告因杨某2身故而应得的保险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杨某2于2015年2月28日购买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杨某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3月1日。同日,缴纳首期保险费1920元,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6月6日凌晨杨某2失踪,2015年6月16日被发现死亡。2015年8月14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6日上午,杨某2家人来局报称杨某2于当日凌晨1时许失踪。2015年6月16日7时许,在峄城区底阁镇褚林村西600米吴底路北水沟内发现鲁D×××××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车辆最后排发现杨某2尸体。经法医鉴定,杨某2属溺水死亡。2015年12月23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亦出具事故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16日,峄城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峄城区峨山镇鲍庄村东吴底路北侧坑里有一辆微型面包车,要求处理。接到报警后,分局交警大队、刑警大队、底阁派出所、峨山派出所迅速派员赶到现场。后经工作,该微型面包车为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鲁D×××××,该车点火开关呈开启状态,档位为前进档三档。车内有一男性尸体,经核实死者为杨某2。2015年7月21日经法医鉴定该杨符合溺水死亡。另查明,杨某2溺亡时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鲁D×××××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为案外人孟祥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有合法机动车行驶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死者杨某2与被告农银山东分公司所签订的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条款2.3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第一款: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不含),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首先本案死者杨某2死亡时为45周岁,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龄范畴;其次,死者杨某2系溺亡亦应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并且其溺亡时驾驶的机动车为非营运性质,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农银山东分公司应依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死者法定继承人支付20倍基本保险金额即2000000元。被告农银山东分公司虽认为死者杨某2在溺亡前较短时间内购买了巨额保险,怀疑死者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骗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事故说明、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五原告请求被告农银山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向原告杨奎田、徐井娥、刘向英、杨垒、杨某1支付保险金2000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死者杨某2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和事故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死者杨某2的酒精检验报告书、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在交巡警支队设立血液乙醇检测实验室的通知》(枣公通〔2017〕14号)、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警大队所做的证人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诉人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份尸检报告证实,杨某2的尸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0.2mg/100ml,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足以证实杨某2系酒后驾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溺水死亡。公安机关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因此该鉴定结论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保险条款,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从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中可以看出汽车处于点火状态,档位位于三档,汽车在入水时是运行状态。2、对尸检报告中的酒精检验报告有异议,因交警支队没有酒精检测的资质,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尸体在腐败后自身可以产生酒精,杨某2尸体内的酒精很有可能是在死后由于尸体腐败在微生物的作用下产生的,而且心包内的血液酒精浓度远远高于身体其他部位的浓度,心血不能客观反映酒精的含量。尸检时胃内容物仅有200g的黄色水样物,证明当天晚上杨某2没有吃饭。因此,尸检报告不能证实杨某2饮酒。对于死者杨某2的酒精检验报告书、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在交巡警支队设立血液乙醇检测实验室的通知》(枣公通〔2017〕14号)、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警大队所做的证人询问笔录,上诉人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在交巡警支队设立血液乙醇检测实验室的通知》(枣公通〔2017〕14号)不能否认酒精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二位法医师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果应作为证据使用。杨某2的亲属在2015年获知检验结果之后,一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通过合法途径撤销,应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所有证据均不能否定杨某2血液内酒精含量超标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从调取的证据来看,枣庄市交巡警支队不具有酒精检验的资格,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杨某2酒后驾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某2在农银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杨某2失踪和死亡的事实以及杨某2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车证、系非运营车辆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另查明,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枣)公(刑)鉴(尸)字[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杨某2可排除外伤暴力型因素致死,可排除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药中毒死亡,杨某2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0.2mg/100ml,可排除酒精中毒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杨某2尸体高度腐败,双眼外眦可见有少量淤泥流出,翻动尸体鼻腔有泡沫状液体溢出,颞骨岩部可见乳突小房内出血,胸腔内少量积液,双肺水肿有握雪感,左心室内膜红染,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情况,杨某2符合溺水死亡。枣公(峄)勘[2015]23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小鲍庄东约880米处,吴底公路路北的一水坑内,水坑东西长约15米,南北宽约4.2米,深约4.5米。该水坑内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鲁D×××××),车头朝西,车顶凹陷,车身部分浸于水中(水坑内水一直处于水泵抽排中),车身布满淤泥。该面包车完全显露后,发现该车所有门窗均锁闭,车门保险锁闭,车门打不开。打碎该车南侧中间的车窗其中的一块玻璃,发现车内后部有一具尸体。该汽车的车灯开关打开、点火开关处插有钥匙,在“ON”的位置,档位在前进档三档。枣庄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在交巡警支队设立血液乙醇检测实验室的通知》(枣公通〔2017〕14号),内容为“交巡警支队人员、设备均已符合检验工作相关标准要求,但由于无血液乙醇检测机构资质,所出具报告缺乏法律证据效力,不仅影响了路面执勤执法和事故处理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开展,同时存在行政诉讼风险。为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特设立交巡警支队血液乙醇检测实验室”。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枣公交化验字[2015]215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记载,送检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送检材料为杨某2尸血3ml,送检要求为乙醇定量分析,取检材后做GC分析;检验结果为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0.2mg/100ml,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根据枣公通〔2017〕14号通知,枣庄市交巡警支队在作出该份检测报告时尚不具有酒精检测资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一审卷宗中的证据以及二审审理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各项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杨某2酒后驾驶;二、农银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条款对杨某2法定继承人赔偿200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枣公交化验字[2015]215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杨某2尸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0.2mg/100ml”。综合分析该证据,从检验机构的资质上看,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7年2月才设立血液乙醇检测实验室,而该份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因此在该份报告出具时,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尚无酒精检验资质;从检验报告的内容来看,检材来自尸体哪个部位的血液、提取和保管过程以及检验分析的过程均没有说明,不符合诉讼法对于检验报告的要求。综上,枣公交化验字[2015]215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不具有证实杨某2饮酒后驾驶的证明力。上诉人关于杨某2系酒后驾驶,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某2同农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首先,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杨某2签订的保险单证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杨某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10今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基本保险费为1920.00元,险种为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日和生效日均为2015年3月1日。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证实,杨某2于2015年2月28日,交纳保费1920元。杨某2同农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后订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农银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杨某2有骗保嫌疑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2在2015年6月16日尸体被发现后,峄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该案进行了全面侦查,并对杨某2的尸体做了检验,尸检报告的最终结论为“杨某2系溺水死亡”,排除了外伤暴力型因素致死,排除了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药中毒死亡,排除了酒精中毒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杨某2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发现时所有门窗均锁闭,车门保险锁闭,车门打不开。打捞该车出水后,将锁闭的车门保险打开,发现该汽车的车灯开关打开、点火开关处插有钥匙,在“ON”的位置,档位在三档,尸体位于车内后部。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排除杨某2他杀的可能性。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杨某2骗保的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某245周岁时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非运营机动车时因意外身故,农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条款2.3的约定给付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即20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衣媛媛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