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先中与方照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中,方照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963号原告:李先中,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照存,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先中与被告方照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照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精通水电安装技术,被告长期以个人名义在合肥市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自2015年8月份,原告先后为被告承包的合肥滨湖时代城、紫兰苑小区及创景花园小区提供木工劳务,当年12月底工程全部结束。2016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劳务报酬,被告以业主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并承诺过年前付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未果,导致诉讼。被告方照存��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短信,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水电安装劳务,2015年12月底,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工资12400元欠条并在条据上注明年前(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现起诉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24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照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先中工资款1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照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龙 兵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德人民陪审员 叶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