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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审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成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成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审复7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徐成升,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徐玉建,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开元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王壮,县长。复议申请人徐成升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原申请事项: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徐成升与被执行人济阳县人民政府因行政争议一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撤销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并判决15个工作日对申请人重新做出答复。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济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撤销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4)1201号通知;二、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因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4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徐成升和被执行人济阳县人民政府,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执行人收到(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5年12月22日依照(2015)济行初70号行政判决作出了济阳政通字(2015)1204号通知,通知要求申请人执行人“……根据以上说明和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补充写明你具体的申请,明确所要公开的信息”。该通知于2015年12月24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徐成升,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回复。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已经履行了(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不符合执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的第二项:“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复议申请人徐成升称,复议申请人认为(2016)鲁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缺乏依据,特提出复议。事实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户籍在济阳县济阳镇徐家村,在其长居至今。2014年相关部门开始对徐家村征地拆迁,但未出具任何合法文件。复议申请人无奈提起诉讼,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判决被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作出济阳政通字(2015)1204号通知,复议申请人随即在法定时间内邮寄了一份回复说明,对政府信息更进一步的明确了时间、地点和内容。(2016)鲁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没有按照济阳政通字(2015)1204号通知进行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办公室距离复议申请人房屋200米,并且与复议申请人多次接触。复议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把有关的时间、地点和所申请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被申请人故意设置障碍,拒不公开政府信息,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三)原审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的立案材料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邮寄立案通知书,致使复议申请人多次邮寄立案材料。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2016)鲁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复议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5)鲁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济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济阳县人民政府根据(2015)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于2015年12月22日向复议申请人徐成升作出济阳政通字(2015)1204号通知,已经履行了(2015)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中对其确定的法律义务。复议申请人徐成升如果对济阳政通字(2015)1204号通知的内容不服,可以就济阳政通字(2015)1204号通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申请人徐成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