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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范增木与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木,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22号原告:范增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荆伟,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范增木与被告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增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伟向范增木支付货款32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荆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荆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范增木购买油品。2015年11月7日,荆伟向范增木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液压油1桶倒热油1桶计款叁仟贰佰元整荆伟2015年11月7日。”欠条出具后,范增木多次催要货款,荆伟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荆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荆伟向范增木购买油品,截止至2015年11月7日,荆伟尚欠范增木1桶液压油及1桶导热油的价款共计3200元。同日,荆伟向范增木出具欠据1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范增木多次向荆伟催要货款未果,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上述事实,有范增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范增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增木与荆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范增木向荆伟交付液压油和导热油后,荆伟应向范增木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范增木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要求荆伟支付价款32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荆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增木支付货款3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