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江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江超,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农民。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江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江超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江超到清丰县X镇X路X胡同内,将清丰县X镇X村被害人刘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江超到清丰县X镇X家属院胡同内,将该家属院被害人徐某1的黄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3、2016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江超到清丰县X镇X街,将清丰县X乡X村被害人伊某的“捷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150元,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江超到清丰县X镇X街一胡同门口处,将清丰县X小区被害人田某的绿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江超到清丰县X镇X家属院,将清丰县X镇X路X号被害人王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已发还被害人。6、2016年11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马江超到清丰县X镇X村一胡同内,将清丰县X乡X村被害人徐某2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徐某1、伊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某、武某、贡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4)清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江超的犯罪前科情况;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马江超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江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江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大部分被追回,酌情对马江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江超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马江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江超退赔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