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岛第三十四中学、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第三十四中学,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韩阿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第三十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玉,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阿力。上诉人青岛第三十四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韩阿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第三十四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中两个被告的诉讼主体均十分明确,且一审已经履行送达程序,因此,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韩阿力均未答辩。青岛第三十四中学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韩阿力立即交回其所租赁使用的长春路2号丙的出租房屋。2、依法判令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韩阿力向青岛第三十四中学支付房屋延期占用费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韩阿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一审法院至青岛第三十四中学所诉的长春路2号丙送达,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店内放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载明经营者为穆进良,实际经营人韩阿力拒绝出示证件,称不识字拒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青岛第三十四中学起诉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韩阿力不符合上述规定,青岛第三十四中学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第三十四中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83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青岛第三十四中学。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已经查明市北区马家晓云牛肉拉面的登记经营者为穆进良,实际经营人为韩阿力,可以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诉讼主体,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