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祥春与徐祥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春,徐祥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54号原告徐祥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章健华,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徐祥禄,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徐祥春与被告徐祥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春及委托代理人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春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祥禄雇钩机擅自将原告徐祥春于2002年种植在建××村75林班3大班7小班土名蛇头山场的梨树连根挖掉毁坏。2014年10月10日,原告徐祥春得知后立即向建瓯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1月7日,建瓯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专家对川石乡溪口村蛇头山场被毁坏的梨树,进行经济价值鉴定,被毁坏的梨树价值为35563元。2016年6月3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8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徐祥禄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梨树的经济损失35563元。被告徐祥禄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因毁坏原告的财物,被建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证据2、(2016)闽078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因毁坏原告的梨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被告因毁坏原告的财物被判处刑罚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8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祥禄与原告徐祥春因位于建××村土名“蛇头”75林班3大班7小班山场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因被告徐祥禄与原告徐祥春对林地使用权归属协商未果,被告徐祥禄于2014年9月22日雇用陈志雄的钩机,将徐祥春种植在该纠纷林地内的143棵梨树挖倒。2014年11月3日,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建瓯市林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祥禄挖倒的143棵梨树作价值鉴定,2014年11月7日,建瓯市林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瓯林评字(2014)林评鉴字第007号评估鉴定书,经鉴定被告人徐祥禄挖倒毁坏的143棵梨树价值为人民币35563元,被告徐祥禄被建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因林地纠纷毁坏了原告的梨树,被告毁坏财物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损害原告权益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梨树损失355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禄应当向原告徐祥春赔偿梨树损失35563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徐祥禄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徐祥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人民陪审员 叶华仙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