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芳剑、苏友玉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枣园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芳剑,苏友玉,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枣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剑,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铁合金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唐城小区34号楼1单元8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友玉(系上诉人赵芳剑之妻),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唐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晨,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西枣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会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芳剑、苏友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治街道西枣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枣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芳剑、苏友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赵芳剑、苏友玉系西枣园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村集体作为自治组织,其仅代表全体村民行使发放土地补偿款,是一种民事行为体现。对村集体成员而言,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项法定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西枣园村委会应依法向赵芳剑、苏友玉发放被扣发的土地补偿款。1、根据西枣园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赵芳剑、苏友玉系唐治街道西枣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结合西枣园村《土地款分配方案》,赵芳剑、苏友玉符合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资格,西枣园村委会有义务向赵芳剑、苏友玉发放土地补偿款。2、西枣园村委会扣发土地补偿款属于适用政策错误。济南市的政策明确规定,减发的是补助、补贴款项,而不是补偿款。3、西枣园村委会扣发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4、西枣园村委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5、在二胎已经全面放开,西枣园村委会依然对违法一胎和二胎进行再次处罚的行为,显得不合时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支持赵芳剑、苏友玉的诉讼请求。西枣园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芳剑、苏友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枣园村委会支付赵芳剑、苏友玉土地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日,赵芳剑、苏友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2015年10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征收赵芳剑、苏友玉社会抚养费68088元,赵芳剑、苏友玉于当日交纳了社会抚养费68088元。西枣园村委会的土地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因规划建设征用后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西枣园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扣发了赵芳剑、苏友玉的应分得数额10000元。西枣园村委会扣发赵芳剑、苏友玉土地补偿款10000元系根据当时有关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芳剑、苏友玉的起诉。本院认为,赵芳剑、苏友玉起诉请求西枣园村委会给付其因超生扣发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因西枣园村委会扣发赵芳剑、苏友玉土地补偿款10000元系根据当时有关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赵芳剑、苏友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