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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翁源县鸿兴五金交电店与周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鸿兴五金交电店,周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099号原告:翁源县鸿兴五金交电店(以下简称鸿兴店)。经营者:刘月省,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系经营者刘月省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添,男,翁源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工作人员。被告:周伟强,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未到庭)原告鸿兴店诉被告周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刘河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兴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周伟强来我店购买装修材料装修翁源县丰硕美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以下简称丰硕美公司)的房子。周伟强在我店共拿五次货:1、4月19日,拿货395元;2、4月19日,拿货732元;3、4月29日,拿货1891元;5、5月22日,拿货104元,五次共拿货3692元。5月23日,周伟强退回“地插”1个、“40软管”1条,应退回货款91元,仍欠货款3601元。周伟强在我店拿货都有其亲笔签名的收货单。本来讲明工程完工(8月底)后必须结清货款,但工程全面完工后至今好几个月了,他都一直不付清货款。催其付款,他推说丰硕美公司没有支付装修款给他,我店打电话给丰硕美公司追款,对方又说已经付款给周伟强了。无奈,我店只好具状至人民法院,要求周伟强立即付清货款3601元。被告周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5张“送货单”。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周伟强分五次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价值3692元。该证据从形式上来看,有被告周伟强的签名,从内容上来看,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并且被告周伟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其放弃举证权利。据上,本院对该5张“送货单”予以采信。另外,关于原告自认被告周伟强已经退货91元的事实。《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周伟强已经退货91元。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5月,被告周伟强5次到原告鸿兴店赊购装修材料,合计货款3692元。当年的5月23日,被告退回“地插”1个、“40软管”1条,价值91元。双方约定,被告的装修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欠货款,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所赊货款3601元,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鸿兴店是出卖人,被告周伟强是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张“送货单”和1张退货单,以证明被告向赊购装修材料,欠下材料款3601元。“送货单”上有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并且都有被告周伟强的签名,退货单原告作了自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周伟强向原告鸿兴店赊购装修材料并欠下货款3601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鸿兴店主张被告周伟强清偿货款3601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货款3601元给原告鸿兴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理广审判员  胡 平审判员  华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千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