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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0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国保,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王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购毒事宜。凌晨2时左右,双方在约定地点本市鼓楼区福建路23号中南园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朱某某向王某贩卖三小包冰毒,王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朱某某。后朱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王某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共计2.93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庭条件困难,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