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素琼与冯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琼,冯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349号原告:张素琼,女,194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黄平民族中学退休职工,现住黄平县。被告:冯云英,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黄平县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员,现住黄平县。原告张素琼诉被告冯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被告冯云英系黄平法院干警,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报请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4月1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素琼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冯云英以其表弟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被告冯云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冯云英向原告张素琼借款1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存入被告母亲刘祥碧的银行帐户。被告冯云英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素琼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元正(115000元),还款期限2017年1月3日。借款人:冯云英。”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的100000元为借款、15000元为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素琼依照约定向被告冯云英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冯云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冯云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范围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其他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冯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冯云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