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31沈阳浑南飞达钛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飞达钛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号原告:沈阳浑南飞达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凤翔大街***号2门。负责人:秦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七路**号。负责人:宋正德,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浑南飞达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南飞达钛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浑南飞达钛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铜球(铜丝),共计13.92吨,价款69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13.92吨铜球给付被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4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公司于当年6月18日给予明确答复,即被告公司如果不能投入生产,便将铜丝退还原告,如果正常生产,返还货款281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上述履行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1000元。被告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铜球(铜丝),共计13.92吨,价款6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3.92吨铜球交付被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415000元,尚欠货款28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公司于当年6月18日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即被告公司如果不能投入生产,便将铜丝退还原告,如果正常生产,给付尚欠货款281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上述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铜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宏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浑南飞达钛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1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