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昆���殷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昆,殷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昆,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颖,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昆、殷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沪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昆及其辩护人叶磊、被告人殷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昆利用浮云网站等网络平台,采用购买的方式多次从朱某1、李某1(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淘宝账号),后通过倒卖的形式,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殷颖等人,合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约计10万余条,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殷颖利用浮云网站等网络平台,采用购买的方式多次从被告人吴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用于个人淘宝刷单,获利约1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支付宝明���账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远程勘察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昆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司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殷颖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个人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昆提出其购买的信息条数未达10万余条,仅购买了4万多条,5万不到,其所获利包括用购买的信息进行淘宝刷单及出售所购买的信息两项内容。其辩护人提出如上辩护意见:1.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认定被告人吴昆获利3万余元,侵犯信息数量达10万条依据不足,该10万条的数量仅是被告人吴昆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一个个人初步估计,建议按被告人吴昆的辩解认定购买数量为5万条左右,其所获利不仅仅是倒卖账号的收益还包含1.6万淘宝刷单的收益;3.被告人吴昆能主动退赃,吴昆所倒卖的账号主要是账号密码,大部是并不包含公民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信息,危害性小;4.被告人吴昆没有前科劣迹,且家庭困难;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颖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变更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昆利用浮云网站等网络平台,采用购买的方式多次从朱某1、李某1(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淘宝账号)共计4万多条,后利用该信息进行倒卖、刷卡,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期间,被告人殷颖利用浮云网站等网络平台,采用购买的方式多次从被告人吴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用于淘宝刷单,获利约1万余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昆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昆、殷颖的供述、证人李某2、朱某2、朱某1、李某1的证言、支付宝收支明细账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远程勘察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昆、殷颖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后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昆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按庭审中被告人吴昆的陈述认定其购买的个人信息共计5万条左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昆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颖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殷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