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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祝攀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祝攀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花正路,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攀登,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祝攀登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62968.7元、分期手续费3654元、滞纳金1038.46元、透支利息3179.98元(已算至2016年2月4日,以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37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共计74878.1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花正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祝攀登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攀登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2300元,手续费9762.43元。被告使用透支金额后,应当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债务,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6789.4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6751元,每期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限费。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累计6期没有全额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祝攀登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祝攀登将其所有的浙G×××××宝马牌汽车(车架号:LBVNU39039SC46203,发动机号:02697173)用于抵押担保上述债务。2014年2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祝攀登指定账户发放款项71700元。被告祝攀登自2015年6月开始没有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4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62968.7元、分期手续费3654元及滞纳金1038.46元、透支利息3179.9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攀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2968.7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3654元及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但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祝攀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3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祝攀登所有的浙G×××××宝马牌汽车(车架号:LBVNU39039SC46203,发动机号:02697173)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