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滕文良、谷利明、任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文良,谷利明,任利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621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佰符,原告所属山湾信用社主任。被告滕文良,住隆化县。被告谷利明,住隆化县。被告任利杰,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文良、谷利明、任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佰符,被告滕文良、谷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滕文良在原告所属山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谷利明、任利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利明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滕文良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被告谷利明、任利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滕文良辩称,滕文良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谷利明、任利杰担保,但该款实际是被告谷利明用了。现在只能由被告谷利明与原告协商如何还款。被告谷利明辩称,确实由被告谷利明和任利杰提供担保,以被告滕文良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款谷利明占用。因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全部偿还此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延期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已按期提供给借款人。被告滕文良、谷利明、任利杰未提供证据。被告任利杰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滕文良、谷利明对原告所提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滕文良、谷利明、任利杰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滕文良在原告所属山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谷利明、任利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利明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支付了利息5541元,按合同约定到2017年4月24日止尚欠利息9778.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滕文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被告谷利明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借款人是被告滕文良,故被告腾文良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腾文良与被告谷利明形成另一借贷关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视为原告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谷利明作为保证人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超过二年,故被告谷利明、任利杰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前尚欠的利息9778.5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谷利明、任利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滕文良、谷利明、任利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5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