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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10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郑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郑树超,黄蓓蕾,郑树鸣,郑树荣,郑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025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35343。法定代表人丁时杰。被执行人郑树超,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黄蓓蕾,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郑树鸣,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郑树荣,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郑树生,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被执行人郑树超、黄蓓蕾、郑树鸣、郑树荣、郑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04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郑树超、黄蓓蕾、郑树鸣、郑树荣、郑树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并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郑树超、黄蓓蕾、郑树鸣、郑树荣、郑树生发出执行决定书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郑树超、黄蓓蕾、郑树鸣、郑树荣、郑树生采取协控手段,被执行人郑树生已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依法拘留15日,其他被执行人未实际到案。2017年6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44812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树超、黄蓓蕾、郑树鸣、郑树荣、经本院采取协控手段后仍未到案,无法进行拘留。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2执102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陈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