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朋,女,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7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逯其彦、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朋及其辩护人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朋虚构其亲友开办驾校,不用考试,交钱即可办理驾驶证的信息,取得他人信任,先后收取吕某、孙某等33人办证钱款合计28.45万元。被告人孙朋并未为上述人员办理出驾驶证,其将所收钱款占为己有,并于2015年6月底更换手机号码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2.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孙朋在菏泽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R×××××号“宝马”牌X5汽车一辆,虚构该汽车为自己的朋友所有,安排任某以朋友抵账的车为名将该车抵押给曹县某投资公司借款4.75万元,被告人孙朋获得钱款后变更联系方式。菏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刘某1发现后报案,后该公司支付3万元,任某支付2万元,从万宝投资公司将该车赎回。综上,被告人孙朋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3.2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孙朋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朋辩称:自己将收取的办证费中的4万余元转给了赵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朋认可收取吕某等人的办证费用28.45万元并将其中的4.6万元转给了赵某,赵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朋骗取他人财物28.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朋是在赵某发布虚假微信的欺骗下,产生为他人办证收取他人办证款的犯意,赵某是本案的主谋和策划者,被告人孙朋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孙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和家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孙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朋虚构其亲友开办驾校,不用经过考试,交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先后收取吕某、孙某等33人的办证费用28.45万元。被告人孙朋并未为上述人员办理驾驶证,将所收钱款据为己有,并于2015年6月底更换手机号码切断与吕某等人的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吕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自己看到孙朋微信朋友圈里发的信息,内容为:1万元包办驾驶证,除去节假日,70天出证,不用去人,可以在电脑上查证,70天不出证,可以退钱。”为了给丈夫李某1办理驾驶证,便给孙朋打电话,孙朋说:“你放心,这是我小叔子办的驾校,咱这关系,我也不会骗你这三万两万的钱。”自己便相信了她。后自己将这件事情告诉了姐夫和外甥,他们也想办理驾驶证,并将钱交给了自己,让自己替他们办理。2014年12月27日,自己在曹县建设银行将2.85万元汇给了孙朋,是丈夫李某1、姐夫王某3、外甥杨某1的钱,每人都交了9500元。过了两天,自己帮助表弟张某1办理驾驶证,又向孙朋的银行卡内存入了9500元。70天后,自己给孙朋打电话,孙朋说:“你别急,除去节假日,估计四个月才能出证。”四个月后,自己又给孙朋打电话,她说:“材料已经交上去,五月份出证,第一批证已经下来了,没有你们的。”到了五月份,自己给孙朋打电话,孙朋说:“查过了,你们的材料已经递交上去,正在办理中,最迟6月底出证。”到了6月底,自己给孙朋打电话发现电话停机,发微信也不回,给孙朋的家人打电话也打不通,知道被骗,遂报案。自己被孙朋骗了3.8万元。(2)杨某1(被害人吕某的外甥)陈述。证明2015年夏天,吕某打来电话说她的朋友可以办理驾驶证,不用考试,自己想办理驾驶证便将9500元钱交给了吕某。后吕某称找不到办理驾驶证的人,她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3)李某1(被害人吕某之夫)、张某1、王某3陈述。其三人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吕某陈述基本一致。(4)孙某陈述。证明2014年底,孙朋发微信说她弟弟在江苏省办的驾校代办驾驶证,70天出证,不用去江苏省参加考试直接出证,每人1万元,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2寸近期免冠照片8张。自己与她协商后以每人9500元的价格让她为5人办理驾驶证。随后,丈夫李某2将9500元转账到孙朋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孙朋说:“我收到了钱,你在家等着就行了,70天后出证,现在风头紧,你们5人不能一起办出来,你的身份证先发了过来,我先给你办理。”三个月后,自己给孙朋打电话,孙朋说:“驾校放假了,开班后再问问,你不用急,70天出证不包括节假日。”2015年6月中旬,自己给孙朋打电话对方停机,发微信她也不回复,知道被骗,遂报案。(5)张某2于2015年7月8日所作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底,自己看见孙朋在微信上发布的信息,说可以办理驾驶证,不用去人,只要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70天能出证。自己在微信上问孙朋是否靠谱?孙朋说她丈夫的堂弟郭某1在西安和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办有驾校,肯定没问题,自己便相信了她。2015年1月14日,自己为了帮助表妹孔某1办理驾驶证,和孙朋电话联系后,按照孙朋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孙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6500元,将孔某1的证件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孙朋。2015年2月12日,因丈夫的同事想办理驾驶证,自己与孙朋联系后又按照孙朋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孙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6500元,并将丈夫同事的证件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孙朋。后自己多次给孙朋打电话,询问她办理驾驶证的情况,孙朋说2015年6月底前一定办好。半个月前,孙朋的手机号码成了空号,自己与她失去联系,遂报案。(6)王某2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自己和孙朋一起吃饭时,孙朋说她可以代办驾驶证,不用去人便能直接办理,如果有人需要办驾驶证,可以找她。2015年1月份,朋友需要办理驾驶证,自己与孙朋通过微信联系,孙朋在微信上说她按每人6500元收自己的钱,让自己按每人1.1万元至1.2万元收钱,70天出证。截至2015年5月,有8人通过自己让孙朋办理驾驶证,自己分三次将钱转给了孙朋,其中的2.6万元是自己先后两次由曹县建设银行的自动存款机转账给孙朋的银行卡号为62×××48的账号内,账户名是孙朋。还有一次是自己在曹县“烤之缘”饭店将2.6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朋,并将办证人员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了孙朋,邮寄地址是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某苑某楼某室。后自己多次询问孙朋驾驶证的办理情况,孙朋说2015年6月底将所有的驾驶证办好。2015年7月2日,自己发现孙朋的手机号码是空号,遂报案。(7)王某1陈述。证明2015年,自己和孔某2、邵某1、王某4等五人为了办理驾驶证,每人交给王某21.1万元。过了三四个月,王某2说被人欺骗,驾驶证办不出来了。(8)孔某2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一致。(9)姬某于2015年7月7日所作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孙朋说她有个朋友在江苏省,可以不用去人就能办理驾驶证。过了一个月,朋友杨某2和孙某2想办理驾驶证,自己与孙朋联系询问她办理驾驶证的事情,孙朋说可以办理,每人需交9500元,三个月能拿到驾驶证。自己按照孙朋的要求在曹县“格林豪泰”宾馆旁工商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向孙朋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9万元,并将杨某2和孙某2的1寸免冠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了孙朋。后自己给孙朋打电话询问驾驶证的办理情况,孙朋一直推说快办好了。半个月前,孙朋的手机停机,自己联系不上她,遂报案。(10)杨某2、孙某2陈述。其二人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姬某陈述一致。(11)任某陈述。证明2015年春节后,孙朋对自己说:“弟弟,有个生意你干不?自家人在江苏省盐城市开了一个驾校,可以不去人办理驾驶证,70天出证。”自己问孙朋是否有保障?孙朋说都是自己人,没有问题。他让自己帮她招人,一个证要价1万元,她收自己9000元,剩余的1000元钱是给自己的提成,自己表示同意,便在朋友中宣传可以代办驾驶证。至2015年6月份,自己陆续招了17人,分多次将17人办证的钱交给了孙朋,大部分是现金,其中的5.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她。期间,自己多次给孙朋打电话询问驾驶证的办理情况,孙朋说最迟6月底能把证办出来交给自己。2015年6月24日,孙朋的手机号码成了空号,自己联系不上她,被她骗了15.3万元,遂报警。2.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六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孙朋。2014年春,自己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一名叫某某的朋友发的微信,微信内容是:某驾校代办驾证,本人不需要考试,两个月出证,如两个月出不了证,全额退款,联系电话155××××8286。某某说如果有人办证,办一个提给自己500元钱。自己去过那家驾校的分校,在响水县陈家港镇,不知道驾校有没有办理驾驶证的这项业务,也没有问过驾校的人,就是转发一下朋友的微信,也没想着给人家办理驾驶证。2014年五六月份,孙朋给自己发微信问自己办理驾驶证的信息是否真实?是否还在办理?自己说是真实的,正在办理,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照片8张,办一个证需要3300元钱,含自己的提成500元钱。2014年12月份,孙朋打来电话询问办理驾驶证的事情,她说先给自己邮过来一个人的手续,让自己先办着,办成后付款,自己说不给钱肯定不行,自己将在北京市打工的地址给她说了。过了几天,她邮过来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8张照片。自己给某某打电话但没有打通,孙朋也没有和自己联系。后自己的手机被盗,也找不到孙朋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和她失去了联系。2014年12月,自己曾借过孙朋1000元钱,但她从来没有给过自己办理驾驶证的款项,没有给自己汇过款,也没有和自己在曹县“如家”宾馆见过面。(2)潘某1(证人赵某之妻)证言。证明自己的家人没有经营驾校或者在驾校工作。赵某在微信朋友圈发过代办驾驶证的信息,他说是替别人转发的,没有给别人办过驾驶证。自己有二个银行卡,没有收到过2万元汇款。(3)郭某1证言。证明孙朋是自己的前妻,自己和她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5年七八月份离婚。2012年,自家的房屋拆迁后分得4套房子,自己和孙朋每人分得1套,父、母亲分得1套、儿子分得1套。2013年,自己和孙朋共同出资在陕西省西安市某医院承包了血管瘤科室,投资了约190万元,因自己和孙朋经济上都是独立的,约定每人投资50%,她没有那么多现金,便把名下的那套房子卖了,卖了约四十五万元,用来投资了医院,她在西安市已经没有房产。自己和孙朋于2013年5月5日和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5签订了合作协议,便开始经营,经营了约一年。2014年3月份,因王某5出事跑路,医院停业,从那以后再也没有经营。期间,自己和孙朋每人投资了约90万元,用于购买器械和日常开支,还有14万元押金在王某5处,经营期间共收入约10万元,投资的钱全部赔完,14万元押金还在王某5处,自己已经把他起诉,医疗器械共投资了20多万元。2014年,自己和孙朋经营的医院被查封,器械被孙朋的叔叔孙某2拉走。最后一次给员工发工资是2013年底。2014年,某医院已经被法院查封,她也没有往医院再投资。2014年底,孙朋只有1辆“宝马”X3轿车,没有什么财产和收入,还欠别人钱。2015年,孙朋没有给员工发过工资。3.相关书证(1)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照片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被害人吕某委托被告人孙朋办理驾驶证,并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人孙朋卡的银行卡内入2.85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孙朋汇款9500元。(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姬某的卡号为62×××52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31日向卡号62×××77转账1.9万元。(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户名为吴某1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14日和2月12日通过支付宝先后4次向户名为孙朋卡号为62×××48的银行卡内转款1.3万元。(4)被害人任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任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人孙朋汇款4.6万元。(5)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及顺风速运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2向被告人孙朋汇款及邮寄资料的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的户名为孙朋卡号为62×××48的银行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户名为吕某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转账285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自曹县支行东城分理处现金存入95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及2月12日先后4次收到支付宝付款1.3万元。(7)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诉讼材料。证明2015年7月20日,郭某1起诉西安长安“某”医院,要求该院返还风险抵押金14万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郭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8)曹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查询,潘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曹县支行没有开户记录,户名为赵某的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无交易数据。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任某、姬某分别从年龄相仿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孙朋。5.被告人孙朋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一天,朋友赵某打来电话说他妻子的叔叔在江苏省盐城市一家驾校做教练,驾校也是他妻子的亲戚经营,在那里办理驾驶证不需要本人去,需要8张1寸照片和几张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慢证需要6500元,半年以后出证,办理快证需要9500元,4个月拿证,ABC证都能办理。他还说自己在老家朋友多,让自己问问是否有人办证?他办理一个证可以得到500元提成,办成后再给自己提成,自己如果不相信,可以先给他50%的款项,出证后再将余款给他,他还说绝对可靠,通过微信给自己发了几张驾驶证的照片,说这些驾驶证是通过他妻子的叔叔办理的。因自己的驾驶证是前夫郭某1的亲戚在西安市给自己办理的,自己花了4500元钱,没有参加考试,自己便相信了赵某说的话。赵某给自己发了一条微信,内容是赵某编辑好的,自己便在微信圈里发布了那条信息。后吕某给自己打电话询问信息是否真实,与江苏省盐城市有什么关系,自己说是自己的一个弟弟在盐城市经营驾校,绝对没问题。她说想给她丈夫和她的亲戚办理驾驶证,因自己当时在西安市,便让吕某将钱打到自己的建行账户里,把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邮寄到自己的住处,吕某向自己的建行卡内转了2.85万元,将她丈夫李某1及二名亲戚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邮寄给了自己。孙某也打来电话说要办理驾驶证,并向自己建行的银行卡内打了9500元钱,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邮寄给了自己。吕某和孙某交的都是办理快证的钱。后自己回到曹县和赵某见面,赵某说他妻子那边有关系,交慢证的钱可以提前办出来。自己便把吕某和孙某交给自己的钱每人扣了3000元,按每人6500元在曹县“如家”宾馆交给了赵某,共支付给他2.6万元。2015年元旦后,张某2联系自己说要办理驾驶证,办的是慢证,每人6500元,她分两次向自己的银行卡内汇款1.3万元。朋友王某2先后三次给自己汇款5.2万元,办理的是8个人的慢证,每人6500元,自己对他说自己只收6500元,他给别人要多少钱自己不管。自己与赵某联系,他说他在盐城市,自己先后二次给他汇款2万元,让他为五人办理驾驶证,是先给他50%的钱,每人4000元。后任某又陆续找了17个办证的人,他让每人交给他1万元,他给自己9000元,每人提取1000元的好处费,共支付给自己15.3万元。姬某的两个朋友想办理驾驶证,姬某也向自己的银行卡内汇了1.9万元。2015年五六月份,吕某和孙某向自己催要驾驶证,自己便催促赵某,赵某说快办理出来了。2015年6月底,自己与赵某失去了联系,按照赵某给自己说的地址去找他,也没有找到他,知道被赵某欺骗。因自己当时经营医院需要资金,而且欠别人钱,便使用了别人让自己办理驾驶证的款项,剩下的10万元无法将钱全部退还给他们,便更换了手机号码。上述证据,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孙朋辩称其将4.6万元支付给了赵某,但赵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朋将骗取的款项中的4.6万元交给了赵某。被告人孙朋虚构“亲友开办驾校,不用考试,交钱即可办理驾驶证的信息”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性质属诈骗,即使被告人孙朋交给了赵某4.6万元,属诈骗得逞后对财物的处置行为,对被告人孙朋的行为性质和犯罪金额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故被告人孙朋辩称“自己将4.6万元支付给了赵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朋骗取他人财物28.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15年6月,被告人孙朋在菏泽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R×××××号“宝马”牌X5型汽车1辆,虚构该汽车为自己的朋友所有,安排任某将该车抵押给曹县某投资公司借款4.75万元,被告人孙朋得款后变更联系方式。案发后,菏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曹县某投资公司3万元,任某支付曹县某投资公司2万元,菏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赎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任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0日,孙朋打来电话说在曹县“如家”宾馆门前有1辆“宝马”牌X5型汽车,车钥匙放在了宾馆前台,让自己去开。自己将车开出来后给孙朋打电话问她把车送到什么地方?孙朋说她和车主苏某1在一起,让自己找个地方将车辆抵押出去。自己说不是自己的车,什么手续都没有,抵押不出去,将车开回了家。次日,孙朋打来电话,让自己开车到“某”小区某投资公司,并给某投资公司说这辆车是朋友的,因朋友欠自己钱,将车押给了自己,自己将车押在那里,并签订了押车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预先支付给“某”投资公司2500元利息。孙朋让自己将余款4.75万元汇到了她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过了十几天,“万宝”投资公司打来电话说孙朋让自己押在那里的“宝马”X5型轿车是租赁的车辆,车主找来了,让自己归还借款,自己归还了2万元。(2)刘某1证言。证明自己系菏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4日,一名叫孙朋的女子来到公司,租赁了1辆车牌号码为鲁R×××××的“宝马”牌X5型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7天,约定租赁费为每天350元,孙朋交了5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公司给孙朋打电话要求她还车,孙朋说她还要再租赁几天,公司要求孙朋将车开到公司续租,但孙朋说车被她朋友开着,她乘坐出租车来到公司又续租了9天,将合同续到2015年6月20日。续租合同到期后,孙朋还是没有还车,说她在外地出差办事,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3000元,续租了9天。2015年6月23日,自己从车上装的定位系统看到这辆车一直停放在曹县八里庙的一个停车场内,便到曹县寻找这辆车,在曹县八里庙庄青路“鼎盛”水泥厂对面的一个农机销售厂里找到了那辆车。销售厂的工作人员说那辆鲁R××××ד宝马”牌X5型轿车被抵押给一家担保公司,车在他们停车场里放着。自己在返回菏泽的路上,接到了孙朋的电话,孙朋说因她弟弟急用钱,她租赁的这辆车被她弟弟抵押了5万元钱,月底把钱还上,把车赎回来给公司送回去。2015年6月29日,自己给孙朋打电话,发现孙朋的手机停机。自己去找那家抵押公司,他们说这辆车是任某以这辆车做抵押借款5万元,公司支付给抵押公司3万元钱将那辆车赎了出来。鲁R××××ד宝马”牌X5型轿车的车主是苏某1,他把这辆车挂靠在公司,公司每个月给他6000元钱。(3)钱某1(原系曹县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自己在曹县某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谢某1打来电话说:“有辆车,你押不?”自己说:“押”。谢某1说让对方给自己打电话。后任某打来电话说:“有辆‘宝马’X5抵押不?”自己说“押”,并告诉他曹县某投资公司的地点。任某开车来到公司,双方见了面看了车,任某说押10万元,自己说只能抵押借款5万元。次日上午,任某又开着那辆车来到公司并同意抵押借款5万元,双方办好手续后,自己支付给任某4.75万元,扣除了2500元利息。任某说车主欠他钱,抵账抵来的。过了10多天,一名自称菏泽出租公司领导的女子来到公司询问任某抵押的那辆车的情况,自己将实际情况告诉她,她说是孙朋租赁的车,自己打电话问任某,任某的手机打不通。自己找到任某,任某拿出2万元钱,菏泽出租公司的老板拿出3万元钱,自己把任某抵押车的手续和抵押的那辆“宝马”X5交给了那名女老板。2.相关书证(1)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朋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菏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宝马”牌X5型(车牌为鲁R×××××)汽车1辆。(2)菏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孙朋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某1(被告人孙朋之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汽车租赁人系被告人孙朋。(3)借款合同、任某身份证、收据复印件。证明任某将涉案车辆作抵押从担保公司借款5万元,钱某1于2015年9月8日收到还押车款3万元。3.被告人孙朋供述。供认2015年6月4日,自己在菏泽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1辆“宝马”牌X5型越野车,租期15天,因自己当时急用钱,便让任某把那辆车抵押出去,任某在曹县某小区的一个担保公司用那辆车抵押借款5万元,任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扣完利息剩4.75万元。后租车公司给自己打电话,自己说再用几天,也没有给他们说车抵押出去的事情。任某当时问自己是谁的车,自己说是朋友的车,存放在自己处,让他帮自己抵押出去。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孙朋骗取多人财物共计33万余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朋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及呈请临时羁押报告、呈请临时提押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孙朋并羁押的过程。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朋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朋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朋多次骗取多人财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系本案的主谋和策划者,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朋是在赵某发布虚假微信的欺骗下,产生为他人办证收取他人办证款的犯意,赵某是本案的主谋和策划者,被告人孙朋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瑞双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孙美香经济损失九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丽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涛经济损失五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姬长超经济损失一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任安根经济损失十五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继亮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