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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锦池与广西渔百惠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池,广西渔百惠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239号原告:王锦池,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颜双进,颜莉勤,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渔百惠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6号楼1304室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AAQF6L。法定代表人:蔡婵娟。原告王锦池与被告广西渔百惠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王锦池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锦池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锦池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锦池负担。审 判 员 许明茹特邀调解员李金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茵茵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