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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尹治峰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治峰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治峰,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现暂住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海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治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12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治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治峰及其辩护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尹治峰进入临海市桃渚沙门村1-2号陈某家,在陈某家二楼衣柜内的黑色衣服拉链表面留有斑迹,2015年9月9日晚上18时30分,陈某报警称其家中失窃,公安机关出警到达陈某家,在其家中二楼房间衣柜内的一件背心的拉链上用棉签提取到相关斑迹,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斑迹为被告人尹治峰所留。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尹治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以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吴某、梅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采集记录,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治峰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治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尹治峰上诉称,其没有去过现场,在现场不可能留有其的DNA。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仅有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定案,系孤证,同时认为DNA的取样、保管、送检人员无资质,取样时没有拍摄照片、录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交了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确认书及DNA比对信息,并经庭审质证。同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尹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现场勘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提取、送检过程并无不妥,在案证据也无法反映出本案存在程序或实体的瑕疵。故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应予采信。(2)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所证实的案发时间、位置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证实提取DNA斑迹的时间、位置一致,同时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陈述,在衣柜里的棉背心拉链处提取到了DNA斑迹,该斑迹经鉴定支持为被告人所留,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另外,本案目前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犯罪之前有正当理由接触过被害人的棉背心。因此,被告人尹治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治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治峰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治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卢 茜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