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锋与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锋,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9民初247号原告:蔡锋,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腰牌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何望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蔡锋诉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原告100万元租赁被告厂房600平方米,期限十年。在原告实际经营三年多时间时,被告以各种借口直接断电断水,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赁协议,其协议第4.3条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宜昌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甲方由庞卫国代表,乙方丙方由本人代表,凡委托他人均视为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已经对合同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在产生纠纷后,应当按照约定方式进行解决。故原告起诉不属本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锋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人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