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袁伟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袁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8号增1号(丝绸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流公司不应向袁伟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袁伟伪造病休证明、伪造入职工龄,与人事经理串通欺骗物流公司与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意图骗取经济补偿金、两个月工资及年终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袁伟伪造病休证明,存在旷工两个月的事实,物流公司据此可以与袁伟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更不应支付旷工年度的年终奖。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2016年1月8日签订的,1月15日袁伟又提交了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离职申请,并在变更劳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经被袁伟自己提出辞职而废止,故物流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综上,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袁伟提交意见称,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物流公司与袁伟曾于2016年1月8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议定的结果,协议上有袁伟及物流公司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物流公司主张受到袁伟与公司人事经理串通欺骗而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依据协议约定判令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并无不当。关于袁伟的离职申请问题,虽然袁伟于2016年1月15日向物流公司提交了“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离职申请,但该申请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需要的手续,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袁伟应按照物流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故不能据此否定该协议的有效性。且在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并约定物流公司支付9万余元补偿等情况下,在事隔几日后,袁伟又提出辞职而放弃相应补偿,明显与情理相悖,故物流公司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经被袁伟自己提出辞职而废止,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吴 彬代理审判员 左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沁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