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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与被告刘学龙、邵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刘学龙,邵珺,柯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979号原告:陈凯,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学龙。被告:邵珺,黄石市铁山小学教师。被告:柯栋。原告陈凯与被告刘学龙、邵珺、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邵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龙、柯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学龙、邵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柯栋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学龙与被告邵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刘学龙、邵珺因生产经营所需找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期自2015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每月利息为3分,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柯栋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另外,被告柯栋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被告刘学龙、邵珺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将150000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刘学龙的账��。截止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陈凯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还款的事实。被告邵珺辨称:原告所诉借款150000元属实,另外2015年5月被告刘学龙好像单独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500元,具体情况不清楚。诉讼中,被告邵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学龙、柯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刘学龙、邵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3%。逾期未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月息按逾期总金额5%支付利息。被告柯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柯栋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为被告刘学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赔偿的违约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如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其无条件将名下财产处置给原告,并承担所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学龙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其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与被告刘学龙、邵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因借条中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对被告刘学龙、邵珺的上述借款债务,被告柯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邵珺辩称另外支付利息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龙、邵珺、柯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学龙、邵珺、柯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邝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