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谭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谭化斌,钱燕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0169-7,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负责人:鲜锦文,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化斌,男,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燕安,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化斌、钱燕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批复已经明确交强险按照分项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交强险限额是分项限额。其次,根据谭化斌住院期间病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看,谭化斌的伤残等级未达到9级伤残的程度,应为10级,现上诉人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复评。谭化斌、钱燕安二审均未作答辩。谭化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钱燕安、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9791.29元,其中由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钱燕安、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13时55分许,钱燕安驾驶车牌号为贵E×××××号的小型客车在兴义市××大道兴天加油站路口右转时,与谭化斌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化斌受伤,手机、手表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燕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谭化斌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6261.41元(钱燕安垫付10320.41元、谭化斌自己支付5941元)。钱燕安支付谭化斌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64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谭化斌因本次道路事故致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35%”,构成九级伤残,谭化斌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再查明,谭化斌属于非农业家庭户,是退休教师,享受退休工资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钱燕安驾驶的贵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贵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户籍性质,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4579.64元/年×[20年—(66.89年—60年)]×20%,即为64447.8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6261.41元,被告钱燕安确认原告支付5941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941元,予以确认。原告按照95元/天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按照其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退休教师,享受退休工资待遇,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并不会导致其退休待遇减少,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不持异议,且有修理发票在卷为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原告肢体的正常活动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64447.82元;2.护理费:3895元(95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交通费300元;5.医药费16261.41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1-8项共计95704.2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钱燕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320.41元,将钱燕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20.41元及为支付原告维修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000元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95704.23元中予以冲抵,故直接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钱燕安11320.41元,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84383.82元(95704.23元-11320.4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化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383.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被告钱燕安垫付款11320.41元;三、驳回原告谭代斌对被告钱燕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谭化斌负担175元,由被告钱燕安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本院是否采纳谭化斌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对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是否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分项限额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谭化斌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并提交了对谭化斌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谭化斌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二审提出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上诉人二审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化斌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具有以上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谭化斌原审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周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