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农文华与张武忠、农永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054号原告:农文华,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忠,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农永元,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罗飞,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农瑞孟,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吴爵团,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原告农文华与被告张武忠、农永元、罗飞、农瑞孟、吴爵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婵,被告张武忠、农永元、罗飞、吴爵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瑞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南县大洲镇益太村于2016年7、8月份修路资金不足,被告作为修路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交纳管道款,并约定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已无钱为由加以拖延。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20000元,在借条中没有借款人,借条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和黎自桥、林以锦到益太村村委找到被告,说修路时欠有管道款20000元,他们是在原告与黎自桥等人的威胁下才写下的借条,不应该由被告偿还。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9日,平南县大洲镇益太村修路,原告作为大洲镇政府驻派益太村的工作队长,被告作为修路的筹委会负责人,黎自桥、林以锦负责道路旁边管道的填埋工作。黎自桥等人从平南县众乐管道厂将管道拉回并安装完毕,尚欠管道费20000元。2016年8月8日中午,原告与黎自桥、林以锦到益太村委会找到被告追讨管道款,被告表示没有钱,因为还有部分村民的集资款没有收上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先垫支该笔费用。之后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农文华贰万元整(¥20000元)交管道款,在今年农历8月15日前将集资上来,归还给农文华。如收不上由担保人共同还清。被告张武忠、农永元、农瑞孟、吴爵团在上面签名,林以锦代替罗飞在上面签名。当天下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到黎自桥账户,由黎自桥将该款项交给管道厂。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洲镇益太村修路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将村民的集资款收上并支付给相关人员。在没有完全收上集资款又要交付管道款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先垫支款项,待被告收上集资款再还给原告。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写下的是借条,但从实质来看,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垫支了管道款20000元,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到期后未能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才写下的借条,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借条上只有张武忠、农永元、农瑞孟、吴爵团签名,罗飞的签名是林以锦代替签的,罗飞在庭审时表示其没有授意林以锦代签还款,原告要求罗飞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当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忠、农永元、农瑞孟、吴爵团偿还20000元给原告农文华;本案受理费314元,减半后收取157元,由被告张武忠、农永元、农瑞孟、吴爵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华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