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孔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孔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792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597240。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351130。被告:孔彬彬。原告夏靖与被告孔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792010616);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46.0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602.73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6204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909.7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3557.3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还款3期后,从2015年4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夏靖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存在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关系,且被告授权原告代其支付相应服务费用;3、被告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从被告指定账户每月扣划相应款项以偿还原告。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909.76元,其中付给被告本人52800元、代被告付给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4656.54元,付给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12178.64元,付给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1074.59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455元。被告孔彬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孔彬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92010616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909.76元,按照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24个月偿还,每月7日前还款本息3557.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还款15天),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被告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2178.6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74.59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656.54元,合计17909.77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于提供借款当日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被告指定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宝塔分理处开立的6228480938162033378号账户作为收款还款等本协议项下资金往来专用账户,并同意信和财富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其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此外,信和汇诚公司还向被告发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在借款成功获批时,将从其借款中一次性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2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孔彬彬交来咨询费12178.64元;信和惠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孔彬彬交来服务费4656.54元;信和汇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孔彬彬交来审核费1074.59元。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前3期借款本息共计10671.9元(其中本金8863.71元,利息1808.19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还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夏靖与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455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15天还款,则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15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认为包括两部分,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的52800元和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18109.77元(其中咨询费12178.64元,服务费4656.54元,审核费1074.59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合计70909.77元。原告诉称该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上述三家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但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三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8109.77元,但借款时,此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原告夏靖仅提供这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实际代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收到的52800元为本案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本案中,被告孔彬彬已按约向被告还款10671.9元,原告主张其中本金8863.71元、利息1808.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孔彬彬尚欠本金金额为43936.2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60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孔彬彬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0792010616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孔彬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返还借款本金43936.29元,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602.7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三、被告孔彬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4455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1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40元,由被告孔彬彬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