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767庄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伟,男,24岁,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擎天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阴市。2015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伟于2017年2月8日2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通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停放在道板上的苏B×××××轿车、苏B×××××轿车及广告牌、果壳箱,造成车辆、广告牌、果壳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庄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庄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庄伟共赔偿袁某人民币300元,赔偿许某人民币5910元,赔偿损坏的果壳箱人民币500元,赔偿广告牌维修费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伟于2017年2月8日2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通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停放在道板上的袁某的苏B×××××小型轿车、许某的苏B×××××小型轿车及广告牌、果壳箱,造成车辆、广告牌、果壳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庄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庄伟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0元,被害人袁某和许某对被告人庄伟表示谅解;已赔偿果壳箱损坏赔偿费人民币500元、广告牌维修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伟多次供述在卷,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图、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坏赔偿委托调解结果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施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相关财物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伟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