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三执字第3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十三执字第3号之十申请执行人: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宁德义。被执行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郜建军。申请执行人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兵十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63284.3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只向申请人支付128000元,还有1935284.33元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已于2014年10月21日租赁给新疆龙煤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龙煤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租赁费,因租赁费不明确,正在诉讼确认中;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手续及投资额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查封,而且设备厂房也抵押给了昆仑银行;炼焦炉系中亚租赁融资产品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被其他案件依法查封,车辆均无法变现;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法定代表人郜建军名下位于哈密市新市区商铺已抵押给工行哈密分行,由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郜建军名下无存款信息且其名下一辆桑塔纳轿车报废无评估变现价值,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兵十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2063284.33元,已兑现金额为128000元,申请执行人的剩余执行案款金额为1953284.33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 杰审 判 员 马 占 文代理审判员 阿巴拜科日·伊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 晓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