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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保利诉王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利,王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73号原告李保利,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被告王利国,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宝鸡市高新区。原告李保利与被告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利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自己信用卡到期急需还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按年息1毛支付利息,但实际仅支付过6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利国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方口头约定年息1毛,担保人同日在借条上注明“我自愿为王利国借款贰万元及利息作担保……”。此后,被告王利国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6000元,至今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王利国提供借款,被告王利国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利国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的“我自愿为王利国借款贰万元及利息作担保……”可以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年息1毛,即年利率10%。据此计算,被告王利国6个月应支付利息1000元,多付的5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利国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利国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本金15000元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利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