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茹海与田敏,田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锐,田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锐,曾用名田老二,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苗儿滩镇水坝村**号,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北二巷***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田敏,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苗儿滩镇水坝村**号,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北二巷***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锐、田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敏、田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绿城百合三期A座楼3层工地内,被告人田敏与老乡刘某(已判决)、因使用电焊机一事与同在工地内干活的工人王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后被与王某一起干活的工人劝解拉开。为此,刘某纠集同在绿城百合三期B座楼干活的老乡向顺林(已判决)、彭永召(已判决)、被告人田敏、田锐,经共同商量后,5人手持钢管、连接板对被害人李某、孙某、王某、沈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头皮软组织损伤长度达20.5cm,左侧颞顶粉碎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骨折,致王某头皮裂伤及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敏、田锐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王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8000元、8000元,且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锐案发后自动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敏、田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彭永召、向顺林的供述、证人沈某、李甲、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217.218、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敏、田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锐、田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敏、田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敏、田锐赔偿被害人孙某、王某、李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的量刑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