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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金亭与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金亭,陈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86号原告:裴金亭,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裴金亭与被告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金亭的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金亭诉称,其与被告陈文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文海因渔业生产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家中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文海7万元后,由被告陈文海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陈文海仅支付一至二个月利息,之后利息和借款本金7万元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海负担。被告陈文海未作答辩。原告裴金亭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裴金亭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陈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裴金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裴金亭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文海向原告裴金亭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裴金亭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陈文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海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文海未能归还,故原告裴金亭要求被告陈文海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金亭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宓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