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李、周显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李,周显其,张某,梁秀芳,张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异4号申请执行人:周李,男,汉族,199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周显其,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95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梁秀芳,女,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张国亮,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李、周显其申请执行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因张某已被执行死刑,没有偿还赔偿的能力,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社保基金,而其父母张国亮、梁秀芳为其社保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张国亮、梁秀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张国亮、梁秀芳向周李、周显其履行2484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