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喜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薛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48年4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山西省河曲县。(系被害人郝混枝之妻)。诉讼代理人李国春,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喜元,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曲县黄河大街118号。负责人周永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彩萍,女,该公司职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喜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高岐、李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代理人李国春,被告人薛喜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喜元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7年1月1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薛喜元驾驶晋HT2x**出租车沿河曲县文笔镇长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曲县公安局办公楼处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混枝碰撞,造成郝混枝经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喜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混枝无责任。请求1、判处被告人薛喜元有期徒刑二年。2、判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88.69元。合计112588.69元。3、判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1069.6元。4、如果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薛喜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李国春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死者生活、居住于河曲县城,收入来源于经济实体经营;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生前经营个体独资企业,有经济收入,生前实际扶养妻子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赔偿费用分项计算为医疗费三支2588.69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8年,每年25828元,共206624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379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323658.29元。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薛喜元驾驶证、晋HT2x**出租车行驶证;晋HT2x**出租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河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支;死者户籍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周某某居民户口簿;郝混枝夫妻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薛喜元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尽量给受害方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彩萍辩称,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对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由法庭裁决,不认可扶养费,超过60岁应该由子女扶养,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薛喜元应提交车辆营运证、驾驶资格证。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薛喜元驾驶晋HT2x**大众小型轿车(河曲县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沿河曲县文笔镇长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曲县公安局办公楼外十字路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混枝发生碰撞。事发后,薛喜元叫人报警并随120车到河曲县人民医院帮忙救治,联系家属,并随交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后郝混枝经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被害人郝混枝系发生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喜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喜元驾驶的HT2xxx出租车于2016年3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死者郝混枝,出生于1944年9月7日;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河曲县刘家塔镇郝家沟村。上诉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11张,被害人郝混枝尸体及尸检照片8张。2.书证(1)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本案,登记的案情摘要为:2017年1月1日19时22分,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电话:在长城大街有一辆小车与一辆自行车碰撞,有人受伤。(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薛喜元,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薛喜元有机动车驾驶证,证件号码同其身份证相符,准驾车型B2。肇事车晋HT2x**所有人为河曲县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曲县文笔镇黄河东大街土地局东,注册日期2015年4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晋HT2x**强制险及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间及限额。(5)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郝混枝,男,1944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刘家塔镇郝家沟村。(6)《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2017年1月1日,河曲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郝混枝因车祸于2017年1月1日死亡。(7)2017年2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2月7日9时30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对被告人薛喜元进行了吗啡金体胶法检测,薛喜元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1月1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薛喜元笔录证实:2017年1月1日大约19时左右,薛喜元开晋HT2x**车在环保局附近拉了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开车走的小吃城那条巷子,然后走的东门外去的新河中红绿灯,然后右转走的长城大街由西向东去坪泉。刚过了红绿灯在行车道行驶,车前面有一辆小车,左侧还行驶的一辆小车,跟着前面那辆小车行驶了大约20米,左侧的车落下一段距离了,就从超车道超前面那辆车,超出前面那辆车5-6米远,准备回原车道行驶,看了一眼右侧后视镜,同时就听见左侧反光镜“咚”的响了一声,薛喜元问乘客什么响了一声,乘客说后面躺着一个人,然后薛喜元就赶紧把车停住,就赶紧下车,看见车的左侧反光镜掉了,就跑过去看人,还有一辆自行车,扶那个老大爷,抱着那个大爷叫,那个大爷不回答,同时拿手里的对讲机和出租车司机们说,赶紧报警报120,出租车司机们过来帮忙抢救人,同时在老大爷口袋里掏出个手机,打电话和老大爷家里人说在长城大街出事了,等120车来了后就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在医院帮医生扶着老大爷检查,后来交警来了就跟上回来交警队。没有看见老大爷从哪里出来,当时车速四档行驶,大约50KM/小时。看见车左侧反光镜掉了,那个老大爷的自行车前轮和大架分开了。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19时15分许,地点是长城大街公安局门外十字路口。过十字路口观察了,当时没有人,快走完十字路口呀,已经由西向东车到了东面路口了,突然听到车左侧“咚”的响了一声。(2)2017年2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薛喜元笔录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同前次询问时完全一致。(3)2017年2月8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讯问薛喜元笔录证实:对交通肇事事实的供述同之前供述完全一致。4.鉴定意见(1)五公(法)鉴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月2日,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河曲县天意殡仪馆对被害人郝混枝的尸体进行了尸体检验,分析了死因,出具了五公(法)鉴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分析论证:死者郝混枝系发生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附照片8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徐贵兵、张文艺资质证书各一份。(2)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10日金石司鉴字[2017]酒检第04号《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2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2017年1月1日19时30分抽取薛喜元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金石司鉴字[2017]酒检第04号《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0mg/100ml。检验人赵静、闫旭洲。(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10日金石司鉴中心[2017]安鉴字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2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的委托,对本案肇事车辆晋HT2x**号大众小型轿车事故前制动系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金石司鉴中心[2017]安鉴字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晋HT2x**号大众小型轿车事故前的制动系统正常(该车制动系统在本次事故中未受损,基本保持事故前状态;该车制动系统中的传动装置、助力装置、控制装置、传能装置、制动器、驻车制动均完好无损)。鉴定附照片6张,鉴定人郭向东、郭计虎执业证及鉴定机构资质。(4)河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2017年1月13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薛喜元驾驶车辆上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薛喜元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于2017年1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日19时30分至21时15分,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本案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事故地点为长城大街公安局门外十字路口,道路行政等级为城市道路,道路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和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为中心白色虚线、限速标志,有道路隔离设施为中心绿化带,沥青路面,干燥,晴天,有夜间路灯照明。现场有肇事车2辆:晋HT2x**,有保险标志,已扣留车辆及行驶证;另一为自行车一辆已扣留。肇事驾驶人为薛喜元,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4223219731005xxxx,手机号码1329362****。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1份,拍照片11张。本案书证薛喜元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薛喜元的身份信息,犯罪主体适格;书证郝混枝户口登记卡证明受害人郝混枝的基本身份信息;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和接警情况;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证明了驾驶员基本信息、肇事车辆基本信息;书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喜元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书证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伤亡情况。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均可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薛喜元对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交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薛喜元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受害人郝混枝生前与其妻子周某某于2007年7月至今居住于河曲县同德社区化工西村三巷64号。其妻子周某某出生于1948年4月4日,有子女四人,两男两女。郝混枝生前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河曲县子梁宏农场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经营农作物、中药材、瓜果蔬菜、苗木种植。此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休庭后,附带民事部分在薛喜元与周某某的协商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除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薛喜元赔偿周某某现金五万元;周某某表示谅解薛喜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判处刑罚。此事实有领款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喜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喜元在事故发生后让人报警,并随120车到医院帮助抢救,后随公安交警回队接受调查,当庭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薛喜元的犯罪行为给死者郝混枝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薛喜元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范围承担责任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郝混枝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可以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所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8年=206624元、丧葬费52960元/年÷12月×6月=26480元、周某某扶养费15819元/年×12年÷5=37965.6元,医疗费2588.69元,以上费用共273658.29元。关于扶养费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确定,扶养义务不因年龄变化而免除,扶养年限应酌情考虑。综合考虑国家规定的男女退休年龄规定及扶养人有劳动能力的情况,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12年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薛喜元系有出租车营运资格人员,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投保,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588.69元,剩余部分16106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薛喜元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合理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喜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限额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88.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1069.6元。(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打款到河曲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收款单位:河曲县人民法院,账号:04—6760010400077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曲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新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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