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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5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菲菲、柳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磊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57F**的黑色奥迪牌轿车,沿山南市乃东区香曲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香曲东路食为天便餐附近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正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四名行人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多某、旦某、平某受伤,被害人索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磊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山南市雅砻河酒店院内的一处消防通道门口位置。经山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多某的双侧膝关节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旦某的右侧锁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平某的双下肢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索某的死亡原因属于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同时,根据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2月11日在亲属的陪同下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交通事故责任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磊对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磊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笔录一致,如实的、实事求是的交代了肇事的全部事实。3.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向死者索某家属赔偿丧葬费等共计48万元,对三名伤者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14万元,并对后期治疗费作出了承诺。以其诚意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对第三人车辆维修费9000元也进行了赔偿。4.被害人平某的笔录和其他三名被害人的笔录差距较大,涉及到二次撞击的情况只有平某的笔录出现。并且认为责任上存在主次之分,被告人张磊不应承担全责。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平某的证言和事故认定书。5.同时本案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宣告被告人三年刑罚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磊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57F**的黑色奥迪牌轿车,沿山南市乃东区香曲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香曲东路食为天便餐馆附近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正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四名行人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多某、旦某、平某受伤,被害人索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磊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山南市雅砻河酒店院内的一处消防通道门口位置。经山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多某的双侧膝关节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旦某的右侧锁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平某的双下肢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索某的死亡原因属于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同时,根据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张磊于2016年12月11日在亲属的陪同下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磊与被害人索某家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磊向被害人索某家属支付丧葬费等共计48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张磊予以谅解。同时被告人张磊与被害人多某、旦某、平某达成治疗协议,并已支付了三人前期治疗费用14万元。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23日、12月24日及检察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对被告人张磊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57F**的黑色奥迪轿车,行驶到乃东区香曲东路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逃逸,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雅砻河酒店院内的一个消防通道门口,被告人于凌晨四点许在亲属朱某的陪同下到市交警大队自首。2.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对被害人多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1日晚3点55分山南市香曲东路彩虹桥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轿车将沿途走路的四名行人撞倒后逃逸,被害人膝盖受伤。3.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日对被害人平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1日晚3点55分山南市香曲东路彩虹桥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轿车将沿途走路的四名行人撞倒后逃逸,被害人平某被撞在汽车挡风玻璃上后倒地。4.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害人旦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1日晚3点55分山南市香曲东路彩虹桥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轿车将沿途走路的四名行人撞倒后逃逸。5.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证人吴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证人的车辆停靠在交通事故案发地,之后该车辆的挡风玻璃被交通事故撞击形成破损。6.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对证人土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1日晚3点55分山南市香曲东路彩虹桥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轿车将沿途走路的四名行人撞倒后逃逸,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一人死亡,证人在案发后报警。7.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对证人洛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1日晚3点55分山南市香曲东路彩虹桥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轿车将沿途走路的四名行人撞倒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多某倒在西侧人行道,索某和旦某被撞后摔倒在路边,证人陈述的被害人倒地位置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平面图吻合。8.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5日对证人朱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在证人的陪同下主动去公安机关自首,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熊某,但车辆经常使用人是张磊。9.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记录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磊的主体身份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磊在2014年11月26日与2015年5月25日两次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处罚。10.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细节,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检查,根据相关法规,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余四名被害人和一名证人无事故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概貌,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12.吹气式酒精测试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提取血液照片,证明被告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多某、旦某、平某的损伤情况。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索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5.受案登记表和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张磊到交警大队主动自首并交代犯罪事实。16.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将事故遗留的物品发还被害人,并依法扣留了被告人当晚驾驶的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件。17.证据公开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的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后,涉案人员对本案证据无异议。18.情况说明三份,证明1.公安机关从肇事车上提取的一部苹果手机是被害人索某所有;2.现场提取的车辆零部件无法鉴定的原因;3.对本案现场具体分析后结合道路事故图出具的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四名被害人的位置。19.视频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的过程。2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共计48万。及与被害人多某、旦某、平某达成治疗协议,并已支付了三人前期治疗费用14万元,被告人张磊得到死者家属和三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磊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笔录一致,如实的、实事求是的交代了肇事的全部事实。3.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索某家属丧葬费等共计48万元,对三名伤者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14万元,并对后期治疗费作出了承诺。以其诚意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对第三人车辆维修费9000元也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被告人张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磊不应承担全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人张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磊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索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48万元。与被害人多某、旦某、平某达成治疗协议,并已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14万元,取得死者家属、伤者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红  英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桑扎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