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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德强与王力新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王力新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191号原告:王德强,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被告:王力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强与被告王力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孙萍担任记录,后变更为审判员李俊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汤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强以及被告王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力新支付原告王德强的医疗费534.12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6554.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鲁荣渔55031号”船上从事大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书,口头约定:工作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春节前止,工资标准为6万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在下网时网绳缠住原告,正要往海里拖拉原告的时候,船上的一名周姓大车抓住原告的衣服救了原告,由于力量太大,导致原告的腿撞上了船上的铁件导致原告的左膝受伤。2016年9月27日,原告被其他船舶带回码头,入住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以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4.12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力新辩称: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并没有大副证书,原告的上下船期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4号,原告因与船长发生矛盾,被船长骂了几句,所以原告就不干了,并不是因为受伤不干了,而且当时船上有很多人员都劝原告,原告不听,原告随他人收渔船回港,原告在船上没有受过伤,原告诉称的伤情从何而来,被告不清楚,不同意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德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原件、MR检查报告单原件以及山东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原件、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二、山东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被告王力新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内容坚持答辩意见。被告王力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衔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至24日期间,王德强受雇于王力新所属的“鲁荣渔55031”船上从事捕捞工作,担任大副职务,未取得大副职务证书,该渔船为300马力。2016年9月24日,王德强在下网作业时被网拖下海的过程中,被同船姓周的大车抓住了衣物进行施救,在救助王德强的过程中,王德强的左腿撞上船上的物件。王德强被救后随他人的收渔船回港。2016年9月28日,王德强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门诊急诊科就诊,该院通过MR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2016年10月17日,王德强又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该院对王德强进行DR检查,诊断意见为:摔伤左膝致左膝半月板、髌韧带损伤。该院向王德强开具了药品分别为:正骨伸筋胶囊5盒199.50元、右旋酮洛芬氨丁三醇片2盒89.94元、氨基葡萄糖片3盒112.68元,还有主任医师诊查费1次12元、数字化摄影(DR)多次曝1部位120元,合计534.12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王德强的伤情是由于同船船员救助王德强的过程中产生的,王德强主张雇主王力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王德强在未取得大副职务证书和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就上王力新的渔船工作,属于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胜任本职工作,对自身伤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王力新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王德强先后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王德强未提供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王德强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德强临时为个体雇主做渔船船员,不属于有固定收入,庭审中,王德强陈述其是第一年在王力新的船上工作,上一年由于父亲过世,没干活,再上一年在其他船上干厨师,从3月份干到年底,工资是4.5万元,王德强与王力新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王德强主张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误工费,王力新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定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印品。本案王德强提供的部分就诊材料为复印件,因能够与其他事实相关印证,且根据生活常识能够推定出相应的事实,本院在王德强不提供部分原件的情况下对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予以了采信,但王德强主张的医疗费534.12元,相关单据也是复印件,在不能排除王德强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的情况下,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王德强主张的交通费20元,因无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德强在王力新所属的渔船上工作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力新支付医疗费534.12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6554.1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原告王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