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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昌林与孙玉柱、孙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柱,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伟,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林,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光前,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孙玉柱因与被上诉人郭昌林及原审被告孙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孙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伟,被上诉人郭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原审被告孙光前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柱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昌林对上诉人孙玉柱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30日,孙光前向郭昌林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孙玉柱为其无利息借款的担保人(一审庭审后才知道为高利贷)。郭昌林和孙光前在一审庭审时均陈述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已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2.自2014年9月至一审原告起诉前,孙光前向郭昌林共计偿还借款2980554元,偿还的借款已超过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判决明显错误。3.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时,不知道孙光前已偿还借款超过本金和受胁迫的事实(一审庭审后才知道),孙光前和郭昌林共同欺骗了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郭昌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光前立即偿还郭昌林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此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孙玉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承担利息及律师费;3.孙光前支付郭昌林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光前、孙玉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郭昌林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孙光前转款900000元,同日,孙光前向郭昌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昌林现金¥900000.00元正,大写:玖拾万元整。孙玉柱作为没有约定一般保证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8月1日,孙光前向郭昌林出具承诺书,载明:“郭昌林:我于2014年8月30日向你借款玖拾万元,至今本金未予偿还,现特向你承诺如下:1、我自愿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每月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若因本借款事宜,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我自愿承担”。2016年10月3日,孙玉柱及为孙光前另行向郭昌林借款提供担保的欧祖奇、杨生海、申绍明向郭昌林作出承诺书:本人承诺:由孙玉柱担保在郭昌林处的借款¥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由欧祖奇担保在郭昌林处的借款¥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由杨生海担保在郭昌林处的借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由申绍明担保在郭昌林处的借款¥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在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共计¥295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伍万���整),四个月内还清。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孙光前共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郭昌林转款1608000元(2016年11月18日孙光前向郭昌林转款20000元)。因郭昌林认为孙光前、孙玉柱未偿还上列借款及利息,遂诉至一审法院。郭昌林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孙光前向郭昌林借款9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其在2016年8月1日承诺“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每月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应当认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孙光前应当按照其承诺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孙光前应当按照其承诺支付因郭昌林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郭昌林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玉柱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孙玉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孙光前、孙玉柱辩称已经清偿该笔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孙光前此前或者期间向郭昌林有多笔借款,其借款后向郭昌林支付相关款项当属正常。按照清偿债务的交易习惯,如果孙光前已经清偿债务,应当收回借条或者有已经清偿债务的批注等,但孙光前至今未收回借条,也没有已经清偿完债务的批注。同时,孙玉柱在2016年10月3日承诺“四个月还清”,意味着孙玉柱在当时已经认可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光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昌林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清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孙玉柱对上列借款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孙光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郭昌林律师费45000元。本案受理费13250元,减半交纳6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5元,由孙光前、孙玉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孙玉柱举示了客户付款回单复印件53份及孙玉柱制作的《孙光前向郭昌林还款明细统计表》1份,拟证明孙光前偿还郭昌林借款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孙光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称借款是事实,也按时支付了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柱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在���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接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玉柱作为孙光前向郭昌林借款900000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孙玉柱以其提供担保时,是对双方无息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对双方补充约定的高额利息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由,主张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孙光前于2016年8月1日向郭昌林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该承诺并不属于协议变更主合同的范畴,保证人仍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玉柱提出孙光前已经超过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孙光前及上诉人孙玉柱均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孙光前已经偿还郭昌林本案所涉900000元借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孙玉柱对借款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玉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孙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 晋 鹏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