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怀印与罗林、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印,罗林,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657号原告:孙怀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罗林,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苑A区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代表人:罗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怀印与被告罗林、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珙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印,被告罗林,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平,被告财保珙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罗林驾驶×1号货车在巡芙路1KM+200M外,追尾至原告驾驶的×2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系罗林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宜宾申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25100元,财保珙县公司只赔偿原告23100元,原告垫付了修理费2000元才取出车辆,同时,造成原告在修理车辆期间支付交通费16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孙怀印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是孙怀印找保险公司的,车辆维修过程及损失赔偿我都不清楚,因此孙怀印支付的2000元修理费不应由我进行赔偿;孙怀印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我曾与孙怀印协商过,当时他只说让我补助他300元交通费,过了两天,孙怀印不同意,我们就未再进行协商。被告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号货车是罗林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罗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财保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孙怀印的车辆维修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孙怀印说过车辆的修理问题由他出面处理,不需要罗林和我公司出面,直到车辆修理后,才听说他有2000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该2000元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应由孙怀印与保险公司协商;交通费问题,罗林曾与孙怀印协商过,未达成协议,是否应当赔偿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财保珙县公司辨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孙怀印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孙怀印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车子修好后我公司已按定损金额赔偿了孙怀印损失,现孙怀印要求我公司赔偿2000元无任何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罗林驾驶×1号货车,从三和修理厂方向往芙蓉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巡芙路1KM+200M(邮政宾馆河东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追尾至同向行驶的孙怀印驾驶的×2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14日,以51152612017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怀印的车辆受损后,经财保珙县公司同意,送入宜宾申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2月16日,财保珙县公司在孙怀印未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对孙怀印的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23115.26元。孙怀印的车辆修理完工后,经结算,修理费共计25100元,2017年4月6日宜宾申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怀印出具了修理费票据。孙怀印将修理费票据提交财保珙县公司后,财保珙县公司按定损金额赔偿了孙怀印修理费23115.26元,其余修理费1984.74元拒绝向孙怀印赔偿。孙怀印于2017年4月11日向宜宾申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5100元,将自己的车辆取出。本案诉讼过程中,孙怀印与罗林对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进行协商,将交通费确定为500元,由罗林赔偿孙怀印。本院认为,罗林驾驶×1号货车在巡芙路1KM+200M处,追尾孙怀印驾驶的×2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罗林作为×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孙怀印车辆受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法定车主,应当对孙怀印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怀印车辆受损后,送宜宾申蓉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系财保珙县公司与孙怀印合意选择的修理厂,孙怀印维修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虽然超过了财保珙县公司在维修时的定损金额,但车辆损失的定损系财保珙县公司单方作出的,同时财保珙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定损金额的修理费系孙怀印本人故意扩大的,故财保珙县公司作为×1号车承保公司,应当对孙怀印的车辆维修费中超出定损金额的维修费1984.74元承担赔偿责任。孙怀印维修车辆期间的交通费损失,罗林已与孙怀印协商,由罗林赔偿孙怀印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林赔偿原告孙怀印车辆维修费1984.7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怀印。二、由被告罗林赔偿原告孙怀印维修车辆期间的交通费损失5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桂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