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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左伦与姜国东、简万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伦,姜国东,简万珍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7民初62号原告:左伦,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壤塘县。被告:姜国东,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简万珍,女,1947年1月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简万琼,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小金县。原告左伦与被告姜国东、简万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伦、被告简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简万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东经本院公告的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4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损失,直到付清为止;2.请求对2015年7月16日《抵押》协议约定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给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姜国东分别向罗英张借款100,000.00元、向文华借款30,0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与被告姜国东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其要求下便以都江堰×××住房一套作抵押。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书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小金县×××乡×××村的房屋和5.1亩承包地(包括地中的所有果树)给原告作抵押,二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也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后来,由于被告姜国东未偿还借款,债权人罗英张和文华将被告姜国东和原告起诉到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壤塘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姜国东清偿了本息140,000.00元,壤塘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原告代被告姜国东清偿债务后,被告姜国东根本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也不与原告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壹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姜国东提供担保的依据;《抵押》原件壹份、小府农地承包权证(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壹本,拟证明二被告用日尔乡日尔村的房子和土地为姜国东借的钱作担保;壤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0民初76号、8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2民终95号、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姜国东偿还借款的依据;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贰份、壤塘县人民法院(2017)川3230执4号、(2017)川3230执5号《结案通知书》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为姜国东垫付了借款140,000.00元。被告简万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抵押》上的字和指纹是姜国东胁迫下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姜国东逼其拿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壤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0民初76号、82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2民终95号、9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贰份、壤塘县人民法院(2017)川3230执4号、(2017)川3230执5号结案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抵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姜国东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简万珍辩称,首先,姜国东借左伦的钱简万珍不知情,借多少钱更不知道。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理依法确实应由姜国东偿还;其次,抵押合同是姜国东写好后,不管简万珍同不同意,强迫其签字、按的指印。并且此所谓的《抵押》协议违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因此农村村民的住房同样不能设定抵押权,该《抵押》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最后,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左伦退还第二被告简万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院依职权通知了小金县日尔乡日尔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作为证人出庭,要求其在被告姜国东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抵押》协议上签字和盖章的经过及原因进行说明。证人张某证实了《抵押》协议上的“张某”是其本人的签字,小金县日尔乡村委会的公章是其加盖的,其它内容均是之前姜国东写好了的,但姜国东当时念给了他听,他也清楚了《抵押》协议的内容,但由于当时不懂,只想给姜国东解围,想姜国东把钱还了这个事就了结了,没想到姜国东不讲信用。现在在法庭上认识到了这个行为是不对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姜国东因工程施工需发放工资向罗英张借款100,000.00元,向文华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给付出借人六分利息,二个月后返还。2015年2月28日,出借人罗英张、文华向被告姜国东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姜国东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姜国东向出借人张罗英、文华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由原告左伦在其都江堰×××处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左伦将其上述房屋产权证交由出借人张罗英保管;同日,被告姜国东给原告左伦出具《借条》壹份,其主要内容为借到左伦位于都江堰市×××房产抵押于文华处。2015年7月16日,被告姜国东给原告左伦出具《抵押》壹份,其内容为:“现左伦身份证号码(×××)的房屋一套,地址:都江堰市×××,房屋面积83.5平方,借于姜国东身份证号码(×××),姜国东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左伦的房产证,如果未归还房产证,就用姜国东小金县日尔乡日尔村二组的房屋经简万珍同意,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简万珍同意作为抵押,其中包括5.1亩地中的所有果树,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房产证,左伦有权变卖简万珍及儿子姜国东所有材(财)产,也可以自行居住权力”。并在该《抵押》尾部备注“以上事项我本人简万珍同意”和“情况属实”,被告简万珍在“以上事项我本人简万珍同意”后签名,小金县日尔乡日尔村村民委会主任张某在“情况属实”后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事后,因被告姜国东未按《借条》约定日期归还张罗英、文华的借款,张罗英、文华将原告左伦及被告姜国东诉至壤塘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壤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30民初76号、(2016)川32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国东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出借人文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偿还罗英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左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左伦不服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32民初95号、(2016)川3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出借人张罗英、文华向壤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原告左伦向壤塘县人民法院交纳了以上两份判决书确定的108,000.00元、32,000.00元两笔案款,壤塘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左伦出具了(2017)川3230执4号、(2017)川3230执5号《结案通知书》。后因被告姜国东未偿还原告左伦代为其清偿的债务及利息共14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用其房产为被告姜国东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院判决为被告姜国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0,000.00元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国东应就原告为其清偿的债务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左伦提出的判令被告姜国东支付其垫付款14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请求被告姜国东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损失直到付清为止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不得抵押:”第(二)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下列财产不得抵押”第(二)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耕地、宅基地不得抵押,因我国的政策是地随房走,故宅基地上的房屋亦不能抵押。原告左伦与被告姜国东、简万珍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即使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和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但因违返了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抵押》协议无效;对其抵押协议约定的用姜国东和简万珍的“所有财产”抵押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抵押合同应写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的规定,抵押财产不明,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左伦提出的按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给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原告左伦应返还被告简万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简万珍提出的请求原告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左伦垫付款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圆);二、驳回原告左伦提出的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损失,直到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左伦提出的按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给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左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简万珍小府农地承包权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姜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兰审 判 员  滕于光人民陪审员  姚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琪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法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督的财产;(六)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但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