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岳小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岳小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658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岳小芹,女,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亮,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总工会干部,系岳小芹丈夫,住址同上。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起诉被告岳小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被告岳小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14.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22.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事实与理由:自2002年起按照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供暖费2015年至2016年期间2014.76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岳小芹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5年原告对所供热小区的外管网进行了改造,改造过程中由于原告技术原因,导致我家在2015-2016年度未达到20度,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方来测温,但是我们由于对原告过于信任而没有留存相应证据。但是根据相关规定,供热企业必须对用户温度进行测量并留存测温记录,但是原告没有留我们家的测温记录,原告也没有拿出测温记录,证明原告方有问题,我们家2015-2016年度的测温记录没有一次达标,2016年原告又进行了改造,2016-2017年度我家温度达标了,所以我们就缴费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小芹所有权住宅的小区系由原告供热,其住房用热面积为91.58平方米,热力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每个供热年度应缴纳热力费为2014.76元,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至2016年期间供暖费2014.76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采暖年度,按照规定到被告所在小区的楼上楼下及左右邻居用户进行了测温,测量到的温度均达标。本院认为,原告高新热力公司给被告岳小芹所有权住宅的小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润园小区6-5-101号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双方供热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热力费用,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逾期缴纳热力费,已构成违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2015-2016年度,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到2017年4月底,计算12.5个月,2014.76元×4.875‰×12.5个月=122.77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小芹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费2014.76元(从2015年度到2016年采暖期期间);二、被告岳小芹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费违约金122.77元(从2015年度到2016年度采暖期期间)。上述款项,被告岳小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137.54元,给付标的2137.53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小芹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