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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宋亚霖与黎太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黎太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66号原告:宋某1,男,201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原告宋某1的父亲),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太学,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北段。负责人:彭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亚霖诉被告黎太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黎太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黎太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673.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4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太学、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某1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7431.0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宋某1各项损失合计47681.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宋某1乘坐二轮摩托车沿富源县富江公路由长底村向十八连山镇方向行驶至富江公路K55+96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黎太学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某1及宋致刚、宋奇娜受伤,宋加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1受伤后被送往罗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太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太学驾驶的云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宋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黎太学辩称,被告黎太学应当承担的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之后再由被告黎太学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医疗费依照有效票据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天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17时40分,宋加柱驾驶载有宋致刚、宋某1、宋奇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源县富江公路由长底村方向往十八连山镇行驶至富源县富江公路K55+96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黎太学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加柱当场死亡,宋致刚、宋奇娜与原告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罗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大腿腿根部及右侧臀部软组织开放伤;4.腰骶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大腿根部及右侧臀部软组织开放伤;4.腰骶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宋某1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9日在罗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合计20007.24元,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3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7423.84元,上述费用合计27431.08元。以上医疗费其中有16000元系被告黎太学垫付的,原告方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143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5]第46号认定由驾驶人宋加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太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宋加柱车上人员原告宋某1及宋致刚、宋奇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黎太学驾驶的云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中,宋加柱的近亲属文树英、刘光芬、宋某2、宋友标、宋友敏、宋友菜及载有的车上受伤人员宋致刚、宋奇娜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黎太学准驾车型为“B2”,其所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几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宋加柱,该车未依法投保,宋加柱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830元。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29元。本院认为,第一,宋加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靠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被告黎太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导致宋加柱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黎太学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加柱当场死亡,原告宋某1及宋致刚、宋奇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加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太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宋加柱(已当场死亡)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黎太学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431.0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3478元(94元/天×37天);4、营养费1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宋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但是原告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关于原告宋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36959.08元。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宋某1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护理费347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78元。原告宋某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43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合计32981.08元。被告黎太学驾驶的云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宋某1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宋加柱的近亲属文树英、刘光芬、宋某2、宋友标、宋友敏、宋友菜及载有的车上受伤人员宋致刚、宋奇娜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宋某1、文树英、刘光芬、宋某2、宋友标、宋友敏、宋友菜与宋致刚、宋奇娜应共享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黎太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宋某1及向本院起诉的文树英、刘光芬、宋某2、宋友标、宋友敏、宋友菜与宋致刚、宋奇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本院依法核算并作出(2017)云0325民初38号、(2017)云0325民初65号、(2017)云0325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宋加柱的近亲属文树英、刘光芬、宋某2、宋友标、宋友敏、宋友菜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224147元;宋致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2452.7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3132元;宋奇娜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46235.5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595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宋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3597.83元(32981.08元/91669.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844.66元(3978元/237215元×110000元),两项合计5442.49元(3597.83元+1844.66元)。超出部分31516.59元(36959.08元-5442.49元),则按照宋加柱及被告黎太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责任。第四,宋加柱与被告黎太学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划分。本案中,依照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过错比例,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5442.49元,超出部分31516.59元,按过错责任划分,应当由宋加柱承担60%的责任,即18909.95元(31516.59元×60%),但因其已经死亡,不能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宋某1亦未向其近亲属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主张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黎太学承担40%的责任,即12606.64元(31516.59元×4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黎太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被告黎太学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黎太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2606.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黎太学已为原告宋某1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当依法扣减,原告宋某1不得重复获得赔偿。该笔医疗费16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黎太学赔付,但该笔费用的给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裁决的范围,被告黎太学可另案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给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12049.13元(5442.49元+12606.64元-16000元),被告黎太学不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9.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任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