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段园园与刘秀珍、大同市南郊区金牛国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园园,刘秀珍,大同市南郊区金牛国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园园,女,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系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珍,女,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大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金牛国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路北。法定代表人薛守荣,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段园园因与被申请人刘秀珍、大同市南郊区金牛国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晋02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段园园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园园申请再审请求:应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综合费526000元、水费3469元、暖气费351376元、电费94089元,赔偿装修损失1162100元、宣传费267000元,返还家具1056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有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是原审在认定本案协议无效的基础上,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关于法定无效合同双方相互返还的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适用的”房屋”本意应该限定为城镇居民为生活、工作而居住使用的房屋,不适用于人口聚集、流动性大且需严格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大型商场、超市的房屋,而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第一条”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用,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同时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人所提本案在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的基础上,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再审申请人段园园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园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园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