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10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帅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帅,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54号原告薛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瑾。委托代理人陆文杰。委托代理人褚扬。原告薛帅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监局)作出投诉举报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帅,被告静安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杰、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静安市监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上海母婴之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经营。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号汇阳广场6楼。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已将你的投诉举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不服,诉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未依法履职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办结并答复。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原告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表示希望通过本案诉讼,获取到被告提供的被举报人在原告2016年购买涉案食品期间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收到该许可证后,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6月9日,法院将被告提供的该许可证邮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薛帅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薛帅负担。审 判 长  唐杰英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