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付先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先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付先,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唐河县。因涉嫌放火于2017年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付伟,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付先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付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罗付先带着玉米杆来到同村村民代新支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玉米杆点燃后离开。玉米杆起火后将代新支家中四间瓦房、三间平房及屋内物品烧坏,损失数千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罗付先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癫痫所致中度智能障碍;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罗付先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付先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罗付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罗付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代新支的陈述、白万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付先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付先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付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全体审 判 员 郑亚勤人民陪审员 甄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