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华裕、连丽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华裕,连丽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8613号原告: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埯白石炮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12084。法定代表人:吴家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裕,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连丽萍,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裕、连丽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卫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