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开封市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占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邓占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871号原告:开封市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356217876Y。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杨砦村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恒春,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占营,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开封市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占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占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占营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邓占营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款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占营于2016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粮食精选机一台,并写下28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10月3日前还清该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邓占营从原告处购买粮食精选机一台。由于未及时结清货款,尚欠28000元未支付,被告邓占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明确承诺于2016年10月3日前将该欠款还清。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粮食精选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商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没有及时给付,产生此纠纷,故被告应当承担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000元,有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占营支付原告开封市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占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苌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