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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兆洋与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赫汉资产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洋,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赫汉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403号原告:王兆洋,女,193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华。被告:上海赫汉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原告王兆洋与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赫汉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赫汉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4.8万元(以4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2%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6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4万元(以40万元本金、年利率为12%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恳请人民法院计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百能易旭养老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百能易旭养老卡,购卡金额40万元,持卡类型为白金卡,年化收益率为12%,期限12个月,被告按季支付原告收益;期限届满日,被告支付原告收益并无条件一次性原价全额回购购卡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40万元。但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及回购款。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百能易旭养老卡协议,证明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署本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百能易旭养老卡,购卡金额为40万元,年收益为年利率12%,到期被告无条件以购卡原价回购原告的白金卡。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40万元本金借给被告,并汇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3、百能易旭养老卡白金卡,证明印证了证据1的内容及年收益率为12%。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除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兆洋借款40万元;二、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兆洋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保全费2,880元,均由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