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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75王飞与束建明、姜慧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束建明,姜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飞,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李丰凯、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束建明,男,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姜慧芳,女,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行人王飞与被执行人束建明、姜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束建明、姜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8元,由被执行人束建明、姜慧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在被执行人束建明、姜慧芬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仅有一套镇府���贴购买的坐落于常州市飞龙新苑1幢602室的保障性住房,面积为86.86平米,现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居住,本院暂不处理该房产,本院以书面形式将本院的执行及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上述事实,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一套保障性住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项条件,本院���法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益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