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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段良豪诉被告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豪,李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395号原告:段良豪,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李新民,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段良豪与被告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16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因投资原蓝山县新圩镇龙家坊福利选矿厂的需要,向原告借款9218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21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段良豪提供的被告李新民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李新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地址,原告仍不能提供,经本院向新田县公安局查询无符合原告描述的被告李新民身份的户籍信息,原告起诉的李新民除姓名外,其他身份信息均不详,原告又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交纳公告费,另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仅有的身份信息,即使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待判决后也难以确定准确的被执行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可查清被告李新民确切身份信息及地址、联系方式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良豪的起诉。原告段良豪预交案件受理费273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